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地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道路交叉路口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及时理赔的,为确保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不能及时理赔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按每人3万元至5万元支付。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每人支付2万元至3万元,轻伤者每人支付5000元至1万元。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害赔偿额的80%赔付。
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负有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缴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
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应当缴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赔偿权利人缴纳保证金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救治伤员、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的,可以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人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的通知,决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以及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缴纳保证金的一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证金缴纳人已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
第九条缴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请求向人民法院交付保证金;以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当依法处理。
管理局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拒绝调解或者依法终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以及银行存款利息返还支付人。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需要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以及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缴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缴纳保证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或者占用保证金。
保证金的缴纳、支付、划转和收回凭证应当作为道路交通档案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保证金的缴纳情况;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条例的,对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其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需要交保证金。如果肇事者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就不存在所谓的保证金。即使交了保证金,交管部门也无权随便处置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