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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研究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研究

张萍 刘凡石

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和新挑战。法律规定宏观原则,抗诉出现收缩趋势,刑事审判监督权存在争议,是刑事审判监督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要理性辩证认识刑事审判监督职责,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以案件质量为核心强化证据审查,深刻把握审判监督内在要求,健全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关键词:检察机关 刑事审判监督 客观公正义务 证据审查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检察機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活动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现实情况

(一)法律规定较为宏观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直至宣告判决这一期间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理论基础是权力制约,其现实依据是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1]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明确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责并没有设立专章或专节进行具体规定,而是散见于若干法条,且条文表述相对宏观。“先天不足”导致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步履维艰,支撑手段不足。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

(二)刑事审判监督权性质存在争议

刑事审判监督职责源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说”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直接决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的所有职权都应当与法律监督机关的要求相适应。[2]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所担当的基本职能是冲突的,检察机关基本定位是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起着承前启后、发动审判程序、把被告交给法庭审判的作用。[3]另有学者认为,中国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的制度是诉权外的监督制度,这一制度有特定的历史成因,但在当前受到严峻挑战,制度虚置、运作不灵。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有利于个案处理的公正,又可能损害审判的权威、扭曲诉讼的性质。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存在既是诉讼当事人又是监督者的角色冲突。因此,在当前司法公正的制度条件尚需培育的情况下,承认检察监督的相对合理性,在为其设置一定支撑条件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限制与改造。[4]

(三)出现收缩趋势

从案件数据看,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提出刑事抗诉案件数、抗诉率、法院采纳意见率和改判率整体呈下降趋势。撤回抗诉数、撤回抗诉率大幅上升;二审程序抗诉多,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少;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抗诉多,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重罪案件抗诉少。一般来说,受国家死刑政策和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影响,死刑案件执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故意杀人、抢劫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办案质量较高,抗诉减少可以理解。职务犯罪案件囿于整体办案数量,抗诉减少也可以预料。但是,检法最容易产生意见分歧的经济犯罪案件,反而抗诉数量偏少,应引起重视。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影响。诉判一致案件增多,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成为必然。二是犯罪结构变化的影响。传统的暴力型犯罪、财产型犯罪逐年减少,轻罪案件逐年增多(占近80%以上),危险驾驶罪取代盗窃罪成为第一高发犯罪,而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发,非法集资、网络传销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数量增长明显,犯罪类型结构正在发生新变化。三是审判质量的提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法院对审判质量空前重视,法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更加谨慎,刑事裁判质量不断提高。四是监督理念影响。“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落实不到位,监督意识不强,检察官忙于办理捕诉案件,抗诉积极性不足。

二、理性辩证认识刑事审判监督职责

(一)关于审判监督权的性质

从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看,法律监督是检察权的本质,应当立足于法律监督这一本质对检察权的性质进行全面把握,兼顾检察权的司法性和行政性。法律监督作为一种体制机制有其重要作用,其功能和作用有特定的范围和界限:法律监督具有法定性;法律监督具有程序性和建议性;法律监督具有事后性和救济性;法律监督必须坚持有限性。[5]由于公诉权的性质和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功能作用,检察权自然具有监督性。这种监督性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防止审判“纠问化”,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公诉权意义上的审判监督制约地位和作用,如刑事抗诉权,无论是对一审裁判的刑事抗诉权还是再审程序中的刑事抗诉权,已经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6]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应当具有或者可以具有基于诉权以外的监督权,即“个案刑事审判监督权”和“一般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区别。如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按照文意解释,“提出纠正意见”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既不是基于诉权的公诉机关,又不是基于诉讼案件的程序“异议”,而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是否依法履职的监督,这属于宏观意义上的、带有行政色彩的“监督”,明显具有非诉权的性质。这种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产生和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文化背景。无论是在作为社会制度现实价值的功用考量上,[7]还是在作为社会制度现实价值的存在基础上,[8]都具有合理性,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和维护法治权威”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这也可以归结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特殊性和现实困难——律师辩护权的不充分、法官的强势以及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归根结底,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功能设置,基于刑事诉讼权力衡平性考量。

(二)理性认识、正确对待刑事审判监督权

一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把刑事审判监督权统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律理论体系之中,在更高层次、更宽领域上看待和思考。“刑事诉讼是检察官的程序”[9]——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检察机关是唯一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的重要方面。但要注意,监督的本质在于“程序”,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观念,不是“凌驾”于侦查之上,也不会冲击法院“中立审判者”“實体处分者”的司法角色,这里的主导作用更多是程序意义上的,具有程序启动价值,案件的裁决处理、实体处分仍取决于人民法院。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强化边界意识,进行适度收缩和规范,即以具体检察职能的履行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不是片面强调“加大力度”,不能进行所谓的“全面”“广泛”监督。任何机关、任何机制解决的问题都是有限的,任何公权力也都是有边界和范围的。[10]客观上检察机关也难以承担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职能。三是法律监督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应当立足于国家整体法治建设水平和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层面上来综合考虑、客观评价及总体把控,结合司法实际,围绕依法履职,在法律规定框架内把检察机关应该做的做到位,并细化和规范相关制度机制,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三)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

一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强化监督”“精准监督”“接续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双赢多赢共赢”等监督理念,正确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法律监督的关系,把刑事审判监督放在与批捕起诉同等重要的位置,坚持“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依法全面履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的职责,体现检察担当。二是审判监督不是博弈和抗衡,而是检法两家共同努力确保我国宪法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要充分认识到强化审判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是维护法治权威的有效途径,是保障民生民利的现实需要。三是坚持法律思维,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法律思维最基本的思考方式,不是让我们去思考如何改革制度规范、如何提出立法建议,而是在任何情况下先要思考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律理念下寻求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积极构建以精准化抗诉为目标的刑事抗诉新格局,全面客观审查原判证据事实和理由,找准抗点,选择最适合的监督方式,特别关注和重视抗诉质量和抗诉效果。

三、依法全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思考

开展审判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和鲜明特色。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犯罪类型结构变化,依法发挥审判监督积极作用,需要认真对待和审慎考虑,更需要整体推进、统筹把握和系统指导,尤其在抗诉政策、抗诉必要性的把握等方面。

(一)强化证据审查,以案件质量为核心

一是坚持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证据不足已经成为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完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介入侦查工作机制,引导侦查取证,发挥捕诉一体优势,夯实证据基础。继续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比例,落实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审。二是准确把握抗诉必要性条件,通过案件质量评查、刑事裁判文书交叉评查、分类审查机制和专项检查活动,对一段时期内或者一类案件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强化抗诉案件的类案监督,提升抗诉精准性。对证据体系或者理解适用法律存在认识分歧的,慎重提出抗诉。三是刑事抗诉既要坚持符合条件即应依法抗诉,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又要结合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治安形势,突出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和实效性。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关注社会热点,回应社会关切。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容易发生司法人员执法不公、违法犯罪的薄弱环节,把抗诉重点放在对诉判不一情形的审查上,注意发现裁判不公背后可能存在的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在纠正不公正裁判的同时,依法惩治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四是深入融合现代科技应用与刑事抗诉业务,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比大量抗诉案件,及时发现重大诉判不一案件。五是用好监督方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多种监督手段中选取最佳方式。一般来说,对于具有广泛引领意义的个案,应当提出抗诉,建立典型案例的类案指导机制,以个案纠错推动类案统一;对于不具有广泛意义的个案,秉持理性审慎抗诉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监督。

(二)深刻把握审判监督内在要求

一是充分发挥“统一牵头、专人研究、类案指导、条线指导和个案指导相结合”刑事审判监督业务指导机制作用,强化对刑事抗诉工作的研究指导和统筹推进,健全完善长效制度机制。二是加强对具体刑事审判监督的业务研究。通过具体的审判监督活动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善于从司法实践中、从抗诉个案里探寻和推进理论、理念上的进步。例如,关于再审监督程序的启动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再审程序都是由人民法院提起的。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缺乏法理基础,违背“控审分离”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当由检察机构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控辩双方未曾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判决或裁定发动再审程序。”[1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主要是基于保障和维护人权的角度,但实质上确实与人民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作用不符。国外也鲜有赋予法院以再审提起权的做法。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力度、质量和效果与设定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立法预期存在差距。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准确把握审判监督职能定位和使命任务。

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权,在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是一个颇有争议又颇有价值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只有在不断推进新时代检察制度过程中,根植中国司法实践厚土,固本强基,在“稳进、规范、推进、深化、提升”上积极努力,做到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提升,积极推进审判监督的法治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才能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推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之终极目的。

注释:

[1]参见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原所长张智辉持此观点,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转引自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3]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持此观点,参见孙谦等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检察改革·检察理论与实践专家对话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转引自廖腾琼、林世雄:《论检察机关刑事審判监督的有效性》,《学术论坛》2012年第6期。

[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视角下的检察机关审判监督问题》,《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参见孙谦:《检察:法律守护人——以刑事法律监督为基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3页。

[6]通常认为这种审判监督权是基于诉权,基于个案公诉权,是“个案刑事审判监督权”,与此相对的是下面论及的“一般刑事审判监督权”。

[7]这一点,仅从每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的实证研究中就可以体现出来。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的国内最大“老鼠仓案”、“陈满故意杀人、放火申诉案”等案件。

[8]这一点主要针对法院公信力还不够、法治权威尚未牢固树立的现实基础之上。

[9]大陆法系国家的法谚。参见陶建平、万毅等:《职能重构背景下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主导作用的发挥》,《刑事检察工作指导》(第3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页。

[10]同前注[5],第2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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