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瑞 李伟博
摘 要:近年来,发轫于美国司法实践的刑事合规制度在企业犯罪预防方面发挥了有效的治理作用。对于我国现阶段的企业犯罪治理,可在对域外企业合规制度运行机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探索符合我国制度土壤与社会氛围的企业刑事合规监督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协商机制,为同样作为刑事司法合作模式的合规计划的引介与本土化模式构建提供了适配契机。在此基础上,对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路径依托的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进行理论总结与探索,稳步实现检察权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深层次发展,有效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进程。
关键词:刑事合规 合规计划 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建议
一、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运行机理
刑事合规作为在企业犯罪预防和行业治理的司法实践中产生正向影响的一项制度,获得域外国家和地区普遍认可。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取得治理成果的背后,与相应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观念倡导期,对其所关涉的基本特征、理论根基和司法实践样态三个维度予以明确,是引介刑事合规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一)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基本特征
刑事合规制度肇始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对日益严重的企业犯罪的早期探索,1991年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在司法实践中对合规计划的引入、涉罪企业践行合规计划减免刑罚制裁的机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得以实质性保障。合规计划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要素:一是企业为预防、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完善的内部机制;二是建立了“合规计划”的企业,刑法上给予激励回应,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依据,成为阻却责任事由或抗辩事由。二者相辅相成,如果没有涉罪后以合规承诺为条件的刑事激励机制,那些没有涉罪的企业就不会付出高成本建立合规计划;同样,如果没有涉罪前企业的合规体系,就无法实现刑事激励措施所追求的一般预防特别是积极一般预防之效果。[1]相对于刑法的事后惩治而言,刑事合规是刑事实体法的前置,促使企业对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加以具体落实。[2]
(二)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域外企业合规制度作为企业防范经营中的法律风险所采取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治理方式,对政府、企业及其相关利益主体具有功利性的工具价值,表现为公司治理方式的价值与作为执法激励的价值两个维度。首先,从公司治理方式的价值角度出发,西方学者对企业合规制度提出了“自我监管理论”“商业效益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及“道德行为理论”。上述理论分别从有效的合规计划为企业提供内部监管和举报违法行为的途径、可以减少公司违法行为次数、能够促进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对员工行为的塑造等方面进行了论证。[3]
其次,从执法激励机制的价值出发,西方国家出现了两种理论来论证合规的价值:一是“社会效益理论”;二是“降低违法成本理论”。“社会效益理论”是从社会各方主体在参与企业犯罪治理問题中受益的角度提出,有利于社会共同探究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降低违法成本理论”基于企业违法、犯罪行为预防的角度提出,有利于企业在不法行为发生后依据有效的合规计划实现违法、犯罪责任的切割与法律程序、量刑幅度上的从宽,减轻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4]
(三)域外企业合规制度的司法实践样态
美国根据其本国传统,规定涉罪企业履行合规义务、进行合规建设,进而减免刑事处罚,其司法实践样态所呈现的刑法激励机制可以分为五种模式: 一是以合规为依据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模式; 二是合规作为无罪抗辩事由的模式; 三是合规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的模式; 四是以合规换取和解协议并进而换取撤销起诉结果的模式; 五是以对违法行为披露换取宽大刑事处理结果的模式。[5]
暂缓起诉协议又被称为“延迟起诉协议”,在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刑事合规制度确立的刑法激励机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于涉罪企业而言,通过与检察机关协商签订设有考验期限的、附条件的不起诉协议,高额的罚款与建立符合要求的合规计划是涉罪企业在考验期所需履行的义务;于检察机关而言,在考验期内派驻合规监察官进入涉罪企业,对企业合规计划进展的相关情况予以定期反馈。检察机关对于认真履行协议义务、建立长效合规计划机制的涉罪企业,考验期满后可在职权范围内行使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涉罪企业可因履行义务免于被检方起诉和刑罚制裁的命运。
二、刑事合规制度引介国内的契机分析
刑事合规制度作为域外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是企业犯罪治理领域转型发展的产物,对其引介与本土化构建可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转型发展、域外刑事合规制度引介的本土适配性、刑事合规制度可依托认罪认罚制度构建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传统刑事司法模式的转型发展
刑事合规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从对抗走向合作转型发展中的一环。合规计划是指企业通过建立完备、有效的合规体系实现对自身风险防控的管理与约束,通过规范高效的企业自治行为代为履行国家的犯罪预防职责,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调查,建立、履行有效的合规体系以获得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制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属于刑事司法合作模式,二者在走向合作的刑事司法模式的发展趋势下具有理论基础上的同源性,在实践价值的追求上均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修复涉案受损的社会关系的功能效用,且认罪认罚从宽与合规计划从宽的正当性根据都是因预防必要性降低而减少预防刑,企业建立并实施合规计划所体现出的合规意识也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表现出的认罪态度互为表里。[6]
(二)刑事合规制度引介的本土适配性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惩治刑事犯罪的一项重要监督职能,从而为开展企业刑事合规监督创设了前提条件。相较于传统犯罪治理侧重于事后惩罚,刑事合规制度则更注重对犯罪行为的事前监督与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预防,既有利于涉案企业可持续发展、弥补刑事追诉机制的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重打击、轻预防”传统监督工作理念的转变,实现刑事追诉与预防动态均衡发展、互为补充,充分发挥刑罚激励机制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推进作用。
(三)刑事合规制度可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
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刑事合规制度的引介与本土化构建应尽可能地做到节约司法资源,达到与国内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有机融合、功能互补的良好状态,避免法律制度抵触、违背上位法的情况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刑事合规制度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刑事合规制度的本土化构建,避免域外制度引介过程中“无本之木”的尴尬局面。涉罪企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态度可通过企业建立合规计划体现,也为企业犯罪意志的分析判断、切割与单位员工犯罪责任、免受罪责惩罚提供强有力的证据,实现司法机关在资源配置上不断构建完善合理的体系,达到刑事检察职权履行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更有力地维护法治经济秩序,激发刑事检察监督职能服务、保障社会经济的全方位功能与目的。
三、检察视域下刑事合規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根据合规被引入公诉制度的不同路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路径依托的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更符合当下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发展现状。
(一)探索建立以企业合规计划为核心的认罪认罚救济机制
一是从涉案企业认罪来看,在主体认罪态度问题上,单位犯罪认罪的态度如何具体体现及认定,尚没有明确的外在依据。涉罪企业是否认罪,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明确的是作出有罪供述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企业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法律和现实上的明确认知,但仅仅如此,则显得犯罪后认罪的成本太低,不利于企业后续发展,也易导致再次触犯刑事法律的风险,因此涉罪企业合规计划的引入为企业认罪标准的判断提供了监督与认定的依据,通过企业认罪后建立的合规计划,可以整体系统地呈现涉罪企业针对所涉案件管理问题的整改以及对后续发展过程中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从而通过合规计划督促企业主动在考验期内履行合规义务,引导企业沿着法治轨道良好发展,从源头上降低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实现以“法治促自治”的监督目的。
二是从涉案企业认罚来看,对办案机关的职权应制定严格的标准并予以限定,在法律适用上不因个体特殊性而失衡。根据涉嫌犯罪性质、企业规模,借鉴自然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关于认罚的具体规定,结合企业有别于自然人的复杂性特点,研究制定符合涉罪企业认罚的认定标准,从而为涉罪企业寻求自身救济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对涉罪企业建立完备、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其认罪认罚的态度表征,可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态度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判断依据。
(二)探索建立对涉罪企业从宽处罚的实体与程序保障机制
对涉罪企业的刑事追诉可能会导致对企业运营、社会经济发展的负向影响,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为切实护航企业发展,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监督理念,应进一步探索建立涉罪企业从宽处罚机制,现阶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并予以明确。
一是实体法上的从宽。目前,我国适用认罪认罚的涉企案件缺少专门的量刑减损规则,更没有区分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的差异性,司法实务中不同地区、不同办案单位采取的量刑从宽幅度不一,这些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质量。[7]因此,可在全国涉罪企业类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统一国内企业犯罪领域类案量刑从宽尺度,制定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或指导意见,维护法治的统一与涉罪企业的权益。
二是程序法上的从宽。第一,积极践行“少捕慎诉”的法律监督理念,尽量对社会危险性小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保证其所在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序运转和涉案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认罪认罚后参与企业合规建设的积极性。第二,刑事追诉侦查措施从宽,慎用查封、扣押等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刑事追诉过程中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涉诉不利影响。第三,刑事追诉办案程序从宽,根据涉案企业案件性质,通过繁简分流机制,合理运用简化程序推动涉罪企业案件的快速流转。第四,刑事追诉办案期限从宽,适量减少涉罪企业遭受刑事追诉的诉累时间,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予涉案企业一定的合规计划建设的考察期限,以便其建立有效、完备的刑事风险防控机制,为自身减轻、免于刑罚制裁赢得自身救济时间。[8]
(三)探索建立以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合规经营的超前预防机制
从我国刑法对涉企犯罪的惩治效果看,刑罚规制对涉罪企业起到了威慑作用,但将规制手段框定在刑事法律这一单一的制度框架内,其所发挥的规制效果则变得有限,在企业犯罪治理模式的构建上易片面和局限。立足当下,更应从我国检察权运行方式中去探索企业犯罪共建共治的“多赢”管理模式。因此,应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同时,运用“检察智慧”,创新有别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合规不起诉类别的检察建议。
我国《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5条列举了检察建议的五种类型,其中第五种其他检察建议类别并未对其所关涉的制发领域做具体明确的规定,可理解为立法对新时代检察建议工作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制度“留白”,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可针对我国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所凸显和潜藏的问题,在探索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司法实践中,创新检察建议制发类别,即创制企业合规不起诉检察建议,通过对涉案企业性质、经营情况、主要合规风险、违法犯罪经历以及起诉带来的风险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终结报告,在此基础上结合在办涉罪企业案件事实审查出的企业管理中凸显出的问题,依法向涉罪企业提出符合企业自身发展的合规体系建设的检察建议,使不起诉成为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重大激励机制,形成以实施合规计划来换取相对不起诉的局面,从而依托刑事检察权提升检察机关合规不起诉而制发检察建议对涉案企业的法律约束力[9],让此类检察建议制发主体更具专属性,制发内容更具专业性,制发目的更具导向性。
四、结语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的导言中指出: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程度。”[10]以合规计划为核心的刑事合作模式于我国的引介应与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符合、与中国法律本土化逻辑相适配,需结合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行系统、全面、客观地评估、考量和论证,在观念倡导期论证刑事合规的合理性仍缺乏相对应的、广泛的实证研究,如何通过诉讼监督与社会治理能力对接,更有效回应新发展阶段依法保护涉罪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刑事追诉对企业的负面影响,这些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并在实践中予以回应。因此如何在法律监督、行政监管、公司自治多维度的交互治理中探索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需要在社会治理实践中审慎探索。
注释:
[1]参见李勇:《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国家检察官学报》2020年第4期。
[2]参见周振杰:《企业适法计划与企业犯罪预防》,《法治研究》2012年第4期。
[3]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5-76页。
[4]同前注[3],第77-78页。
[5]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6]同前注[1]。
[7]参见赵恒:《涉罪企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法学》2020年第4期。
[8]同前注[7]。
[9]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
[10]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